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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子平与徐鹏刚、张宝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平,徐鹏刚,张宝玲,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宋子平。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鹏刚,又名徐建新,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宝玲,又名张丽娟,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12010-X。法定代表人徐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宋子平诉被告徐鹏刚、张宝玲、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徐鹏刚、张宝玲下落不明,被告恒鑫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徐鹏刚、张宝玲、恒鑫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子平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刚、张宝玲、恒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平诉称,被告徐鹏刚是被告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宝玲是被告恒鑫公司的股东,被告徐鹏刚与被告张宝玲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鹏刚向本人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并出具了借款书,本人将该150万元用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恒鑫公司帐户。借款后被告徐鹏刚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100万元未能及时归还。经本人催要,被告徐鹏刚向本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本人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恒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徐鹏刚、恒鑫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鹏刚、张宝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5.78万元;被告恒鑫公司对被告徐鹏刚、张宝玲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鹏刚、张宝玲、恒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鹏刚与原告宋子平签订了借款书一份,约定被告徐鹏刚向原告宋子平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如在借款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被告徐鹏刚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利息,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该借款书借款人处有被告徐鹏刚的签名。同日,原告宋子平通过常州永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150万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恒鑫公司帐户。借款后被告徐鹏刚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100万元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宋子平催要,2015年8月4日,被告徐鹏刚向原告宋子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宋子平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恒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徐鹏刚、恒鑫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宋子平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徐鹏刚是被告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宝玲是被告恒鑫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徐鹏刚与被告张宝玲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宋子平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7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子平提供的借款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函、还款承诺书、发票联、委托代理合同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子平与被告徐鹏刚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鹏刚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本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宝玲系被告恒鑫公司唯一的股东,参与被告恒鑫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鹏刚、张宝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玲应与被告徐鹏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宋子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书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徐鹏刚、张宝玲除应向原告宋子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还应按借款书的约定向原告宋子平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被告恒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徐鹏刚与被告张宝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徐鹏刚、张宝玲、恒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刚、张宝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子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用5.78万元,两项合计105.78万元;并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恒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2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21元,由被告徐鹏刚、张宝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宋子平已预交,被告徐鹏刚、张宝玲、恒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921元直接给付原告宋子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