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FischerwerkeGmbH&Co.KG与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ischerwerkeGmbH&amp,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1号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Klaus-Fischer-Strasse1,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邮编72178)。授权代表人:MartinHengel(亨格尔·马丁),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授权代表人:Dr.UlrichSuchy(苏西·乌尔里希博士),该公司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罗志友,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