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碧华诉被告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华,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周碧华。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李渊义。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原告周碧华诉被告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华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男友谢世伟一同入住被告8206房间,24日早起发现财物被盗,其中原告丢失人民币8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3张、美容卡1张;谢世伟丢失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2张。原告随即将情况告知被告,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事后,公安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民警来现场进行了勘查,确定小偷系从即无防盗网、窗扇又无法从里侧卡死的房间后窗翻越进入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另外,该房间门锁不能从里面反锁且无防盗链。由于目前警方难以破案,原告即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住宿等服务的经营者,对入住旅客的人身财物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未能充分尽到此义务而致旅客之人身或财物受损,则应当承担赔偿之责。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财物损失8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其酒店的住客,原告居住在此被告并不知道,该房间是另外一个叫杨先春的客人登记的住房,原告所述的谢世伟也没有在这里登记房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住宿服务关系,其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早9时,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此案,原告报案称,其与男友谢世伟于7月22日一同入住被告8206房间,于当日早起时发现财物被盗,其中原告丢失人民币8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3张、美容卡1张;谢世伟丢失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2张。事发后,原告即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交涉无果。又查,2015年7月22日22:30分,客人杨先春在被告的8206房间登记入住,直至7月24日下午16:32分退房,共入住两晚。未有原告的入住记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等、宾客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本案是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入住,系住宿服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从法庭调查可知,该房间入住的另有其人,原告仅凭自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不能确认其入住被告酒店之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之诉请亦缺乏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