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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第5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凤桂园5号楼楼下,将0.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凤桂园5号楼楼下,将0.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黎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风桂园5号楼楼下,将l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凤桂园5号楼楼梯口处将准备与吸毒人员黄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后从其住处起获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内含有麻黄素成分,净重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物证:白色小米手机1台、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人黄某、钟某、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黎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黎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