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勇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2号17号楼底商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勇,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勇自述于2006年10月20日入职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杜勇称入职时为900元/月,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工资调整为1100元/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调整为1360元/月,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调整为16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调整为1680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调整为1850元/月。对于杜勇所述,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杜勇系2006年11月1日入职,目前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掌握杜勇近一年的工资标准,与杜勇所述一致、此前的已无法核实。就离职问题,杜勇称单位曾开会通知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将员工社会保险停缴,要求大家回家等候通知,杜勇本人工作到2015年5月15日,后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称从未与杜勇解除劳动关系,杜勇自行离职,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庭审中,杜勇主张其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为此杜勇向法庭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杜勇工作周期证明、巡查记录、2015年2月至5月考勤记录、秩序维护员工作交接表、2015年小区监控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实其主张。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杜勇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杜勇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及夜班情况,并提交考勤记录加以证实。杜勇对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另,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保安岗员工亦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实体裁决,认定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现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杜勇因加班费、夜班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于2015年5月7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杜勇不服,来法院起诉。庭审中,杜勇当庭撤回关于工资差额56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杜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2006年10月至2015年5月延时加班费99360元、休息日加班费1059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65.84元;二、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三、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2006年10月至2015年5月夜班费13600元;四、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冬季采暖补贴3120元;五、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年终奖金3600元;六、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全勤奖金4800元;七、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防暑降温费4000元;八、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年假工资3827.58元;九、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工资差额560元;十、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退休,即遵守劳动合同;十一、案件诉讼费由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作周期问题,杜勇为保安岗职工,众所周知,该岗位全天均须有人在岗值守。现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显示除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外,保安岗均处于无人在岗状态,此节显与客观实际不符。此外,与杜勇同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保安员的职工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同时,杜勇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杜勇工作周期证明、巡查记录、2015年2月至5月考勤记录、秩序维护员工作交接表、2015年小区监控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明显瑕疵。因此法院对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用,对杜勇主张的工作周期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强令杜勇停止工作并停缴社会保险、停发劳动报酬,拒绝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杜勇入职及最后工作时间一节,因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时间,因此法院采信杜勇陈述之时间。结合杜勇在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杜勇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杜勇的工作周期,杜勇平均年均延时加班8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8小时。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杜勇该项诉讼请求作时效抗辩,因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法院对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杜勇的工作周期,应按照综合工时计算加班费,故杜勇主张休息日加班按照200%标准计算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杜勇在职期间各阶段工资标准,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杜勇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768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198元。关于夜班津贴问题,因夜班津贴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杜勇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结合各年度夜班津贴标准,杜勇主张的夜班费不高于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现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公司无证据证实杜勇已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结合杜勇工作年限,其主张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规定标准,根据杜勇的工资标准,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计255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问题,上述项目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受时效限制,因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杜勇主张超过时效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杜勇申请仲裁时间,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杜勇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520元。关于年终奖、全勤奖问题,杜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勇2006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768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19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勇2006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夜班津贴136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52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勇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520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600元;六、驳回杜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杜勇。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明确约定工作待遇是给上保险、工资实行一口价,即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被上诉人入职时也表示认可,否则不会到上诉人公司就职。现被上诉人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约定向上诉人提出超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额外待遇,��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杜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待遇一口价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进而依法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津贴、全勤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发未发工资等项目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