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从恒珲与郭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本强,从恒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本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恒珲。上诉人郭本强因与被上诉人从恒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辖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从恒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原审被告郭本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的管辖规定。被告郭本强长期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65号502室居住。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告从恒珲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原告住所地即徐州市贾汪区。由于原告从恒珲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郭本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郭本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本强不服上述裁定,仍以原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简言之,就是债权人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从恒珲诉请上诉人郭本强偿还所借款项,从恒珲作为债权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由此可以确认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同时也赋予了原告在这两者之间选择的权利,从恒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其管��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