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姬凤真与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凤真,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姬凤真,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斌,男。被告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远流清园2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章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凤真与被告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凤真之委托代理人李斌斌与被告尔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凤真诉称,我于1995年2月1日经尚志伟介绍入职尔文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尔文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只让休息四天,一直未安排休年假。2012年12月30日,公司搬迁后未让我上班,我认为这种行为是公司把我违法辞退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尔文公司自1995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尔文公司支付我1995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314元;3、尔文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2.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10.56元;4、尔文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5、尔文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52.8元;6、尔文公司支付我1995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7600元。尔文公司辩称,姬凤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姬凤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姬凤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姬凤真主张于1995年2月1日入职尔文公司,自2008年1月起每月工资15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2月30日离职。尔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姬凤真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1年度、2012年度考勤薄、工作证明、暂住证、花名册、工资单、照片、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考勤簿2张,分别显示为2011年度及2012年度姬凤真一人的出勤情况,每周基本上均出勤六天,右上角显示加盖“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尔文公司北京分公司)”印鉴样式,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尔文公司对上述考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司并不会在考勤表中加盖北京分公司的相关印鉴。姬凤真主张考勤方式为尔文公司办公室主任马×手记考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均出勤,尔文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姬凤真表示其本人提交的考勤簿为何加盖尔文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其亦不清楚,考勤簿系在尔文公司厂房里丢弃的资料中找到的。另查,尔文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注销。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尚××是我公司员工,自1994年6月28日至今,姬凤真是我公司员工,自1999年12月工作至今,儿子尚×前去贵校办理入学手续。特此证明。2000年8月9日”。工作证明加盖“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尔文公司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工作证明中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落款处加盖的“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公章与印文“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2000年8月9日”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5年9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印文与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形成于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姬凤真主张工作证明系尔文公司出具,对于盖章的情况不清楚。暂住证显示姬凤真来本市时间为2011年5月1日,服务处所为“尔文公司小提琴厂”,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村开发区瓜乡路×号,有效期限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尔文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花名册为打印件,包括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其中记载了姬凤真的情况。尔文公司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单中未记载姬凤真的姓名,姬凤真主张工资单中的姬凤英为其曾用名,工资单中姬凤英登记的身份证号为×××。工资单未加盖公章,尔文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姬凤真主张照片是其在尔文公司工作时和公司同事的合照。尔文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马×出庭作证,主张其1993年6月28日入职尔文公司,并证实姬凤真大概是在1995年左右入职尔文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负责打扫卫生,在外面租房,不住在公司,且姬凤真并无曾用名。尔文公司认可马×曾为其公司员工,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其公司工作。证人马×对其入职时间未提交相应证据。尔文公司当庭出示一份2012年1月份的考勤表,其中未记载姬凤真的出勤情况,考勤表下方载有“马×”字样签名。经向马×核实,其认可考勤表中签字的真实性,就为何2012年1月没有姬凤真的考勤的原因,其表示记不清楚了。姬凤真表示该份考勤表系后补的。姬凤真对证人证言认可,尔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姬凤真主张其在尔文公司负责看门、扫院子、浇树等勤杂工作,吃住均在尔文公司门卫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尔文公司的工厂,该地址已搬迁。姬凤真主张其在尔文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尔文公司厂房搬迁,没有跟其谈任何情况,故尔文公司此举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尔文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尔文公司对姬凤真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姬凤真于2012年入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本院向×公司核实,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姬凤真与其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姬凤真于2011年12月4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工作岗位为面点间操作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体现的内容与劳动合同证明一致,其中约定姬凤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姬凤真对劳动合同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在×公司工作系兼职。尔文公司未给姬凤真缴纳社会保险。姬凤真主张其为农业户籍,故尔文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姬凤真就其主张提举户口本,显示姬凤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尚楼村102号。尔文公司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经本院致函向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核实相关情况,该局谢集派出所向我院出具《证明》,载明“2001年河南省商丘市为迅速膨胀城市人口,切实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根据商丘市委和商丘市公安局指示精神,将梁园区的谢集、双八、张阁三个镇的农业人口成建制转为非农业人口。……截止到2001年12月,整个工作才全面完成。谢集镇村民姬凤真×××等也在此之列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上述证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姬凤真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每年应休五天带薪年休假,但尔文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假。2013年11月7日,姬凤真曾以要求确认与尔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19日向姬凤真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95号决定书,对姬凤真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12月19日姬凤真再次以上述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13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姬凤真的申请不予受理。姬凤真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簿、户口簿、工作证明、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查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姬凤真所提交的花名册为打印件,并无尔文公司印章,尔文公司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姬凤真虽主张其曾用名为姬凤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工资单中姬凤英的身份证号与姬凤真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而尔文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其二,姬凤真所提交的工作证明经过鉴定公章虽与尔文公司印章一致,但印文形成于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故工作证明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三,姬凤真所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来本市日期为2011年5月1日,与姬凤真主张入职尔文公司的日期不符,其中记载的服务处所及暂住地址与尔文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并不一致,且暂住处的办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四,姬凤真于2011年12月4日即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虽主张系兼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均未体现姬凤真系兼职员工。证人马×虽证实姬凤真的入职时间大概为1999年,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但尔文公司仅认可马×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其公司工作,而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尔文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同时,马×对于姬凤真的居住情况、是否存在曾用名及工作内容的陈述,与姬凤真的陈述及姬凤真入职×公司的情况不符,且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其五,姬凤真所提交的2011年度、2012年度考勤薄虽加盖“北京尔文乐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字样印章,但尔文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且与姬凤真关于其与尔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而根据尔文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1月份考勤表显示,该月并没有姬凤真的考勤,庭审中马×认可该份考勤表系其制作,姬凤真虽主张该份考勤表为后补,但证人马×并未予以确认,姬凤真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姬凤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尔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尔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尔文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姬凤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姬凤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