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刘刚与霍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霍学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22号原告刘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学富,居民。原告刘刚诉被告霍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被告霍学富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葡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葡萄款5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葡萄款59000元。被告霍学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霍学富多次从原告刘刚处购买葡萄,同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葡萄款共计5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霍学富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学富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霍学富给付货款5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学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货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霍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