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青保与董积跃、耿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保,董积跃,耿贵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号原告:王青保,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0410945586。委托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12081504110008。被告:董积跃,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住所地: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定远县。被告:耿贵花,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住所地: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定远县。系董积跃妻子。原告王青保与被告董积跃、耿贵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保的委托代理人曹雷、靳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积跃、耿贵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保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董积跃、耿贵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董积跃、耿贵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积跃与耿贵花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和同年6月6日,两被告以代销“青岛啤酒”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两次立据向原告王青保借款10万元,两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青保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据董积跃耿贵花2015.4.26”,“今借到王青保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此据董积跃耿贵花6.6”。后经原告王青保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两被告董积跃与耿贵花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董积跃与耿贵花所欠原告王青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当原告主张该权利时,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积跃与耿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青保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积跃与耿贵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