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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浙江万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浙江万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衢州裕兴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陈来兴,林爱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304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11楼1101室。负责人:叶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杰滨,该公司员工。被告: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村上高组56号。法定代表人:滕生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万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平龙岗。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裕兴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来兴。被告:林爱芝。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浙江万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衢州裕兴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万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万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张杰滨,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生荣、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万华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万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了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0027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将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购置总价12223236.00元的活性炭生产线设备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人民币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被告兴达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731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被告兴达公司使用,租赁服务费150000元,名义货价为75000元,租金5718489元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即租金分36个月12期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476540.75元,后因降息从2015年1月15日第六期开始调整为每期475845.86元)。合同第十条第2、第3、第4款约定,被告兴达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兴达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兴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第二条第2款还约定,在被告兴达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为确保被告兴达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万华公司、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为被告兴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全额转让价款,依法依约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回租物品”的所有权,至此,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而被告兴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租金延付情形,且从第6期开始租金至今未付,至今逾期期数已达4期,其余各被告也未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2905921.02元(已扣除了被告兴达公司交纳的风险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785.0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万华公司、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对被告兴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五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7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原告华融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兴达公司、万华公司、裕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陈来兴、林爱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0027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6页,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约定以2600万元受让数控车床等回租物品,并在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时取得该回租物品所有权;(2)原告将回租物品出租给被告兴达公司使用。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2页,用以证明原告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并于付款当日取得了回租物品所有权。4.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7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概算表、租金支付计划表共12页,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租期、租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被告万华公司、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为被告兴达公司担保的事实以及担保的具体范围、期间等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的约定。5.付款凭证5页,用以证明:(1)被告兴达公司实际支付租金款项;(2)被告兴达公司违约的事实。6.信丰活性炭违约金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兴达公司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公司目前状况不好,无力支付,希望延期。被告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合同无效,即使有效,也是以买卖为名行借贷之实的合同,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的司法解释,应先处理买卖物品,对不足部分再进行追偿。基于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万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要求查看批准文件,有无信贷业务的经营范围,按照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是没有放贷业务的。本院认为,原告有无信贷业务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明细表,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万华公司认为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有失公平,其中第一条,购进时间最早2010年,折价500万卖给原告,有失公平,该合同名为买卖,但实际没有买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是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万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份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通知书与付款凭证,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万华公司认为付款通知书中款项用途是投放款,一般是指信贷业务中将信贷资金投放出去,在租赁或回购中,应该是购买的价款,而非投放款,故从该角度讲其应是经营信贷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万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概算表及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万华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是指在所有债务清偿后,所有权不归甲方,从该角度说,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归还前属于原告,归还后又回到第一被告手中,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该设备所有权的需求,其购买了设备,是用于放贷业务的贷款本息的担保,这在法律上是滥于担保,故其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条第1项,在购买或租赁业务中,钱用于什么地方出租方是不问的,钱既然给了被告兴达公司,就有了使用支配权,但其又约定了贷款用途,说明其经营的是放贷业务,而非融资租赁业务;第三条第3项,是格式条款,加重了万华公司的责任,免除了原告告知的责任,故是无效条款,事实上丙方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也不知道价值1200多万元以500万元出售给原告,消弱了被告兴达公司的资金实力及偿债能力,使追偿的可能性变小;第四条第1项,是以转让的形式出现,但后面又以贷款的形式出现;第十条第3项(4),作为回购物品,资金由被告兴达公司自主支配,限制用途是在信贷中经常出现的,说明原告经营的是信贷业务;第十条第5项,本金是在借贷业务中出现的,在租赁业务中应表述为租金,说明原告经营的是放贷业务;第十一条第4项是独立性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综上,租赁合同及回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证明其诉讼请求。对概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获取了巨额利润,其收益率经折算为千分之六十五点六,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原告与各被告签字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付款凭证,被告兴达公司、万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万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是因为诉讼的需要而制作的,不能视为证据,而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计算表虽系原告因诉讼需要单方制作,但其内容、计算方法等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兴达公司亦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计算表中载明的应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被告万华公司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使有效,也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830921.02元(已扣除风险金500000元)、名义货价75000元及违约金33785.0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华公司、裕兴公司、陈来兴、林爱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约应属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830921.02元、名义货价75000元、违约金33785.0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万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衢州裕兴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陈来兴、林爱芝对被告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上述款项付清前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7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本案受理费15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4元,由被告信丰县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浙江万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衢州裕兴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陈来兴、林爱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