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6���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6月5日因嫖娼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某某公司内的江苏某甲电子商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实施盗窃,共窃得52度1618五粮液白酒6瓶、52度五粮液水晶瓶白酒6瓶、红花郎10年白酒2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662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现金人民币1088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