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少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丁发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丁发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丁发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丁发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丁发之次女。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荣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军宁,经理。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公司职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之诉讼代理人王淑静,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荣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人许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许某予以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荣成市将军中路由北向南超速超载行驶,行至将军中路与河阳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宋某丁发驾驶鲁K×××××号轿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宋某丁发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致路口西南绿化带苗木受损。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委托他人报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诉称,此次事故致宋某丁发死亡,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元,医疗费1060.40元,车辆损失费6985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8588.40元,要求太平洋荣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荣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许某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况,可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荣成市将军中路由北向南超速超载行驶,行至将军中路与河阳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宋某丁发驾驶由东西行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宋某丁发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鲁K×××××号轿车损坏,路口西南绿化带苗木受损。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委托他人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宋某丁恒、岳某、冯某、刘某、阎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装载水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被害人宋某丁发出生于1960年7月18日,生前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成市丽都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造成经济损失708588.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098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年×5年×2人÷3人),丧葬费26230元,拖车费460元,医疗费1060.40元,车辆损失费698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宋某丁发的亲属关系情况。2、荣成市丽都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账簿证实被害人宋某丁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成市丽都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连续一年以上。3、拖车费单据证实了拖车费的花费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宋某丁发就诊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K×××××号轿车车辆损失为69958元。(二)被告人许某已赔偿绿化带苗木损失。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荣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荣成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赔偿收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荣成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13060.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人许某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荣成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荣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害人宋某丁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成市丽都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连续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车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13060.40元(110000+1060.40+20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车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35975.2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