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俞建与胡静波、李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胡静波,李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俞建,居民。被告:胡静波,居民。被告:李世芳,居民。原告俞建诉被告胡静波、李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与被告胡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静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5,借款期限为1年。中途因打听被告经济条件不好,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86000元。被告胡静波辩称:1、我确实借原告50000元,但借款当日我即转给原告1750元作为首月利息,是按照月利息3分5计算;2、我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我现在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我已归还原告的6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李世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静波与李世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业务周转,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俞建借款50000元。被告胡静波、李世芳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365天,借款利息月息3分5。原告俞建于同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胡静波的账户。被告胡静波于借款当日即通过网银向原告俞建转账175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通过网银向原告俞建转账1750元。原告俞建、被告胡静波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按照月利率3.5%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被告胡静波庭审中表示上述已支付的利息属自愿偿付。另被告胡静波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俞建支付6000元,被告胡静波辩称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俞建主张该款系支付利息。原告俞建因催讨到期借款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静波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1750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25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静波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应属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款系归还借款利息。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认定。被告胡静波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胡静波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胡静波自愿认可已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因被告胡静波借款后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2月8日支付的利息视为两被告借款当月利息),被告胡静波辩称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止,故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为34804元,扣除被告胡静波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尚需支付利息款为28804元。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俞建还本付息共计77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波、李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建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计人民币77054元。二、驳回原告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保全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由原告俞建负担人民币313元,被告胡静波、李世芳共同负担人民币2517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陈煜蓉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欠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