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刘君忠、刘林元退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忠,张学明,刘林元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明。原审被告:刘林元。上诉人刘君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明、原审被告刘林元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君忠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退货纠纷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因退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退货申请”等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退还投资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此,原审法院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李 峥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