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花诉陈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花,陈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24民初58号原告:李某花,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广东省揭西县大溪镇金星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80710XXXX。被告:陈某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东铺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780104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花诉被告陈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双方经协商同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互协商,现自愿同意和好,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花负担。审 判 长 胡汉斌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俊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