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26号申请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北郊贲家集。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沿江村三号滩。法定代表人吴福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准予撤回申请。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