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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34号原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吴琳,女。委托代理人廉欣,女。被告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嵇凤声。原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吴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产品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ProfitsAPS系统服务软件服务。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软件产品费和第一期顾问费共计208,000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上线测试,但被告又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软件系统,产品至今未能上线。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被告签收后将函件退回,拒不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ProfitsAPS系统产品合约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软件产品费、顾问费208,000元;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ProfitsAPS系统产品合约书》,约定项目费用总价6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于合约签订时支付产品金额的30%即138,000元,第二期于软件系统安装日支付产品金额的50%即230,000元,第三期于ProfitsAPS系统验收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品金额的20%即92,000元;顾问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合约签订时支付顾问金额的50%即70,000元,第二期于ProfitsAPS系统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顾问金额的50%即70,000元;等等。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软件产品费、顾问费共计208,000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软件销售合约,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规范双方权利义务事项;被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面恢复软件销售合约的履行,并在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工作日程安排;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上线测试;第一期软件费和顾问费应当在本合约签订后支付,并且原告已于2008年向被告支付该阶段款项共计208,000元;违约处理:双方均应遵守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时程,被告如逾期15日而未上线者或上线后未于上线测试期内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问题或未通过验收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约;等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的ProfitsAPS系统未如期上线,且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仍未上线。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ProfitsAPS系统产品合约书》及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于同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做过前期沟通并开发了部分软件,但并未开发完毕,之后被告停止了开发,原告于2014年7月起再未联系到被告。考虑到被告的开发成本,将其主张的款项减少5万元。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用以证明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的EMS快递祥情单及查询信息,未显示被告的签收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ProfitsAPS系统产品合约书》、付款凭证、《补充协议》、EMS快递祥情单及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补充协议》对诉争软件系统的上线、验收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ProfitsAPS系统产品合约书》、《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7月起已联系不到被告,且其提供的快递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本院由此认定,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时即2015年11月30日为上述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开发成本,主动减少其主张的价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ProfitsAPS系统产品合约书》及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软件产品费、顾问费158,000元;三、被告上海友利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