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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中共党员,兰陵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Q×××××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西纸坊村北路段时,将行人刘某丙撞倒致其当日死亡,并驾车驶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与其四哥高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指使王某(另案处理)到交警大队投案谎称是肇事司机,致使兰陵县交警大队将王某认定为该案的肇事者,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2015年8月1O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承认自己为真正的肇事司机。被告人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Q×××××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西纸坊村北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丙撞倒致其当日死亡,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兰陵县公安局(兰)公(尸)鉴(法)字(2014)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次日,被告人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与其四哥高某乙商量后,指使王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谎称是本案肇事司机,致使兰陵县交警大队将王某认定为该案的肇事者,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2015年8月1O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承认自己为真正的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4)第201407150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直系亲属因刘某丙死亡形成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O万元,被害人刘某丙的直系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两份、收到条、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肇事车辆轨迹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高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因被害人刘某丙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