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向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向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观音阁镇坪里村8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仁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窜至溆浦县观音阁镇政府大院内,盗走被害人谢甲价值人民币12305元的一辆三轮摩托车。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窜至省道S308观音阁镇栎林村路段谢乙摩托车修理店内,盗走谢乙价值人民币4785元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报废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向某、邓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邓某某、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三人商议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向某来到本县观音阁镇政府大院内,盗走被害人谢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05元。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来到本县观音阁镇栎林村公路旁的谢乙摩托车修理店,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谢乙的房间,盗走其一辆黑色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报废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5元。被告人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公安机关审查时逃走,后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甲、谢乙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2、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090元。3、被告人向某、邓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公安人员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能相互印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向某、邓某某、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有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4、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向某均指认出其他二被告人就是与其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5、相关书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邓某某、周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领条1张,证明被害人谢甲于2015年11月12日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摩托车的事实;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5)椒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湖刑执字第5858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日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对其经商议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都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因吸毒被抓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能坦白供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在公安机关审查时逃跑,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予以减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夏 彧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