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熊绵朝、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绵朝,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绵朝,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蒙,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晓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蒙,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7-1号。代表人:何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芳,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上诉人熊绵朝、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宏泰公司(委托人)、中国银行光谷支行(××)、海江东盛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光谷委贷字00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9,0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15.5%,还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后6个月为准,到期还款金额9,751,375元;贷款逾期的,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以及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账款及其他任何费用,由委托人或××接收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手续由委托人和××及借款人共同办理,××代持押品过程中,主要职责为代委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配合办理担保权益设立的手续,对于押品的审查、监管、押品发生损失的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此后,海江东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光谷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光谷委抵字00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海江东盛公司有权使用的位于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区7030070130018-1地块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土地面积22826.9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905万元,权利顺序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存续期限2014年9月9日。2014年1月,宏泰公司(委托人)与熊绵朝(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W1的《人民币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最后盖有宏泰公司印章和授权代表签名,以及保证人熊绵朝和其配偶李培荣的签名。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项下存在××、质押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向任一××、质押人或保证人(包括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先后顺序限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四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规定的借款人海江东盛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规定的借款人海江东盛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承担的借款返还义务及其他义务和责任;保证人确认,如《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之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海江东盛公司因此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月17日,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向海江东盛公司发放该委托贷款9,050,000元。2014年7月18日,海江东盛公司还款4,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海江东盛公司还款500,000元。庭审中,宏泰公司与海江东盛公司确认,海江东盛公司已偿还贷款合同期内利息701,375元,本金3,798,625元,尚欠本金5,251,375元未归还。另查明,宏泰公司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海江东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海江东盛公司辩称罚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既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超过了合同标的30%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系委托贷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鉴于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内利息、罚息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根据该合同约定,年利率15.5%,逾期罚息比率按逾期贷款部分以及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贷款实际放款之日为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海江东盛公司贷款到期之日未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251,375元,从贷款到期日2014年6月17日起至宏泰公司诉请的2015年2月2日止,计200天,逾期利息为5,251,375元×15.5%÷360×200天=452,201.73元,逾期罚息为5,251,375元×0.05%×200天=525,137.5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海江东盛公司仍应当继续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关于海江东盛公司辩称××为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宏泰公司无权主张抵押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因委托贷款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判定委托人、金融机构谁是××的唯一标准,就是谁是债权人。委托人和金融机构谁是债权人,谁就是××。如果无视“债权人为××”的法定标准,将无法判定委托贷款中谁是××。在委托贷款的房屋抵押中,存在着委托、借款和抵押三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委托人和××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三种合同。委托贷款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这三种法律关系、三种合同,共同决定了委托贷款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属性。如果将三种法律关系、三种合同拆分开来,仅仅凭××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孤立地判定委托贷款的××是金融机构,其分析方法是错误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中得到证实。该复函强调的是,以金融机构名义实施的委托贷款,其法律后果归责于委托人,金融机构不承担委托贷款的法律后果。委托贷款的“委托”,事实上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委托代理,因此,委托人才是委托贷款中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债权人。在委托贷款的房屋所有权抵押中,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同时指出,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应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但没有追讨的义务。正因为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所以没有追讨债务的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不是以自筹资金自主放贷,不能决定借款人是否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发(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是在为委托人“打工”,金融机构无债权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不难看出,委托人之所以可以以××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追偿债务,实现债权,是因为委托人为债权人。据此,本案委托贷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中国银行光谷支行登记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中国银行光谷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宏泰公司,在案件诉讼中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对宏泰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抵押权没有表示异议。海江东盛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宏泰公司提供,系宏泰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光谷支行贷款,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光谷支行与委托人宏泰公司及××海江东盛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海江东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手续由宏泰公司和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及海江东盛公司共同办理,中国银行光谷支行代持押品过程中,主要职责为代宏泰公司与海江东盛公司签订相关担保合同,配合办理担保权益设立的手续,对于押品的审查、监管、押品发生损失的风险和责任由宏泰公司承担,故宏泰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海江东盛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据此,宏泰公司对抵押的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熊绵朝辩称与宏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海江东盛公司提供抵押后就没有保证责任的意见。熊绵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没有否认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人民币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海江东盛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人民币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项下存在××、质押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向任一××、质押人或保证人(包括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先后顺序限制。所以熊绵朝不受担保顺序影响,应在对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熊绵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江东盛公司追偿。关于宏泰公司诉请海江东盛公司承担案件律师费用,我国合同立法准许当事人就违约责任自行约定责任方式。在合同之诉中,受害方和守约方为维护其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其性质应是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费用支出,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原则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我国民事立法均明确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中,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由于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作为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列入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可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司法就不加以干涉,并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该意思表示,即合同双方可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类风险及其责任的承担,亦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宏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5,251,375元。二、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委托贷款利息452,201.73元、逾期罚息525,137.5元;另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51,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5%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三、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80,000元。四、如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未受清偿,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权以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区7030070130018-1地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熊绵朝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5,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后,熊绵朝、海江东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逾期罚息利率过高,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20日发布的通知均为放开贷款利率的规定,但关于逾期罚息利率均未作出新的规定,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该规定可知,本案中的逾期罚息利率应为15.5%×30%-15.5%×50%,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海江东盛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当下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现行阶段企业经营困难所致,且合同到期后海江东盛公司积极履行偿还了450万元的债务,余下债务未能清偿确属经济困难,并非故意逃避履行或不准备履行债务,根据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逾期罚息年利率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为4.65%(15.5%×30%)。二、宏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海江东盛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海江东盛公司承担宏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中的第1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由委托人或××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该条明确约定委托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或××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宏泰公司)承担。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条款是《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七条,而该条中规定的是税费一项,第十六条才是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且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有关税费由各方依法自行承担。该条明确约定该条款的适用附有条件,即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该条款所附的条件,直接适用该条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l、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截止2015年2月2日的逾期罚息为133,802.16元(5,251,375元×4.65%÷365天×200天),从2015年2月3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4.65%(15.5%x30%)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宏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委托贷款,属于金融机构贷款,国家已经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限制,不受有关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履行;2、关于律师费的负担,从委托贷款这类银行业务来讲,受托银行不会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是约定由委托人来承担。并且,结合合同全部内容以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中第1条第二款第四项上下文内容,可以认定该条款约束的对象是委托人(宏泰公司)与××(中国银行光谷支行),是对委托人(宏泰公司)与××(中国银行光谷支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区分。综上所述,宏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5年8月27日,宏泰公司由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逾期罚息是否过高;2、是否应由海江东盛公司承担宏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逾期罚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委托贷款中受托的金融机构即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在整个委托贷款的业务中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协助收回,并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其资金来源于委托人宏泰公司,其本质上与民间借贷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海江东盛公司“按年利率15.5%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贷款利率(包含罚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关于是否应由海江东盛公司承担宏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海江东盛公司认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由委托人或××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应由宏泰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宏泰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约束的对象是宏泰公司与中国银行光谷支行,应该按照《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由海江东盛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表述不够严谨,容易引起歧义,但是结合委托贷款业务的实际情况、条款的上下文以及条款本身的含义,可以认定该条款设定的目的是消除××(中国银行光谷支行)的诉讼风险,而非免除借款人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委托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海江东盛公司承担宏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江东盛公司、熊绵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5,251,375元”;二、维持(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80,000元”;三、撤销(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四、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51,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如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对上述第一、四项债务未予清偿,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予清偿的范围内有权对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区7030070130018-1地块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六、熊绵朝对上述第一、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支付义务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熊绵朝负担8,562元,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1元,由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861元,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