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积武与张维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武,张维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积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明。原告张积武为与被告张维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10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征地、投资等为由,先后21次从原告处收取53万元款项,并由被告出具19份借款凭证和2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均以请客、送礼花掉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2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为:本案中2003年2月10日的4万元和2003年3月9日的2万元,合计6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案由,故撤回这两笔6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外,2003年12月26日的5万元、2004年2月28日的2万元、2004年3月5日的1万元、2004年3月8日的10万元、2004年4月13日的1万元、2004年5月12日的45000元,合计235000元,上述6笔款项235000元系花木投资款,原告决定重新收集证据另外起诉,故撤回该部分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3份借款凭证作为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另从(2014)温龙商初字第423号案件中调取了庭审笔录、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13)12号)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温检控申复决(2013)3号)和检察院讯问笔录。被告张维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争议款项,原告张积武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张维明及其妻子张维晓,案号为(2014)温龙商初字第423号,之后原告张积武于2014年6月撤诉。(2014)温龙商初字第42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张维明对上述13份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双方征地合伙项目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本院将在下文阐释。对本院调取的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13)12号)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温检控申复决(2013)3号)和检察院讯问笔录,原告无异议,可认定就本案争议款项,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曾以张维明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维明向张积武索取钱款之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张维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张维明不起诉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被告张维明和原告张积武口头约定,合伙帮助温州市华正钢管厂审批厂房土地(选址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赚取土地转让费。之后被告张维明多次以审批土地要请客送礼等名义向原告张积武索取人民币共18.5万元,并分别出具12份借款凭证,包括2003年6月4日的0.5万元,2003年6月10日的1万元,2003年6月24日的1.5万元,2003年6月29日的2万元,2003年7月5日的1万元,2003年7月12日的2万元,2003年7月18日的4万元,2003年8月2日的3万元,2003年9月2日的1万元,2003年9月5日的1万元,2003年9月18日的1万元,2003年9月29日的0.5万元,借款凭证均注明“宁村”、“征田”等字样,上述18.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由被告张维明用于请客送礼。期间被告张维明和与温州市华正钢管厂签订协议,温州市华正钢管厂根据协议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维明收受该10万元后交于原告张积武保存。后华正钢管厂建设工程选址在海滨街道宁村项目报批未果。2003年10月3日,被告张维明又以审批龙湾永中高新园区土地为由向原告张积武索取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上面注明“高新征田用”,该5万元用于请客和送他人现金,所送现金之后他人已退回给被告张维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积武和被告张维明合伙帮助他人审批土地,事实清楚。关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为温州市华正钢管厂支付的定金10万元,现存放于原告张积武处,被告张维明在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回答“还有华正钢管厂给的10万元定金张积武还霸占着,这个事情还挂着”,张积武2012年6月4日在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也回答“(华正钢管厂)有支付10万元定金,原来张维明欠我10万元,这个定金就给我了,算是抵掉张维明欠我的债”,因当前无证据表明该10万元已退还给华正钢管厂以及原、被告之前有其他债务纠纷且被告张维明同意该10万元抵偿欠原告其他债务,故该10万元应由原、被告之间分割。若将来华正钢管厂要求被告张维明退还10万元,可另案解决。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费用清单,清单上共支出费用229718元,其中绝大部分为请客送礼,地型图(规划图)、车费、代笔费、写可行性报告、打字复印费等费用约4000余元,被告张维明在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已确认该清单是虚假清单,并称请客送礼花了95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被告完全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批地手续,无需托关系请客送礼,请客送礼并非常规合伙经营支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原告表示对相关请客送礼行为并未参与,故请客送礼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至于地型图(规划图)、车费、代笔费、写可行性报告、打字复印费等正常合伙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债务和盈余应如何分配,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张积武2012年6月4日在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张积武回答内容“钱先从我这里拿,算两个人一起投资的,然后由张维明去跑关系请客送礼,等地批下来之后转给华正钢管厂,先还掉从我这里拿去的投资的钱和利息,然后利润我们两个人平分”,上述地型图(规划图)、车费、代笔费、写可行性报告、打字复印费等正常合伙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华正钢管厂支付的10万元定金,应由原告、被告两个人平分,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万元。综上,2003年6月至10月,被告已收取原告23.5万元,扣除正常合伙费用5000元以及原告多收取的5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8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积武投资款18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积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5元(原告已预缴2275元),由被告张维明负担3900元,原告张积武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