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安国、孙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安国,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6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疃信用社职工。被告:焦安国,农民。被告:孙东芳,农民。被告:滕厚山,农民。被告:焦安利,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安国、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焦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焦安国向原告借款69940元,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安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69940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安国辩称,借款属实,想还钱,但暂时没有钱。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安国签订(莒南农信)个借字(2012)第6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1.5000‰,如被告焦安国(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焦安国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焦安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安国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从被告焦安国的账户中扣收本金60元,被告焦安国尚欠本金6994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焦安国、孙东芳、焦安利催收,并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滕厚山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焦安国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焦安国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度向三保证人均进行过催收,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安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994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焦安国、孙东芳、滕厚山、焦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