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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贤俊与杭永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因“353省道”工程施工,拆除了原告的养兔场,宗绪林于当年6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养兔笼具价值一万余元。被告系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养兔子的农户将养殖的兔子销售给他后,由其向外地贩卖。故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宗绪林结账时,对尚欠原告的一万元兔笼款立下一份借据,并载明直接由被告付款,被告当场亦签字表示了同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是拖延给付,而后竟予以否认,叫原告仍向宗绪林要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原告与宗绪林之间权利转移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从事兔子养殖,2013年,其养殖场因“353省道”工程施工而拆除。案外人宗绪林亦从事兔子养殖,与被告具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向其提供兔子饲料并向其收购兔子。2013年6月,宗绪林向原告购买兔笼,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账后,宗绪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某某壹万元,到杭某某付款。宗绪林1.28。”当时被告亦在现场,并在上述借条上签署“同意杭某某2014.1.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向案外人宗绪林出卖兔笼,宗绪林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与宗绪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结账后,宗绪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实为欠款。宗绪林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其在借条上载明由被告给付该欠款,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与宗绪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宗绪林所欠原告10000元,依法由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向被告索要10000元欠款无果,诉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张某某代垫,被告杭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家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