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中午,龚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迪口镇“你的大酒店”510房间内,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经双方在电话里协商,吴某甲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某甲会送冰毒到迪口镇给龚某某。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租来一辆小车(车牌号闽H119**),开车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迪口镇找龚某某,同时车上乘坐着吴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迪口镇“你的大酒店”附近后,打电话给龚某某,二人通过电话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对吴某甲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吴某甲驾车逃脱,吴某乙被抓获。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在案发当日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现场准备与龚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龚某某确有向其联系购买30克冰毒,但实际其只携带事先从他处购买来的3克冰毒到现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中午,龚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迪口镇“你的大酒店”510房间内,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某甲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被告人吴某甲送到迪口镇交给龚某某。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租来一辆小车(车牌号闽H119**),携带了从他处购买来的3克甲基苯丙胺到迪口镇找龚某某,同车上乘坐到迪口镇的还有吴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迪口镇“你的大酒店”附近,打电话给龚某某,二人通过电话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对吴某甲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吴某甲驾车逃脱,吴某乙被控制。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中午,其在建瓯市迪口镇“你的大酒店”510房间内,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某甲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被告人吴某甲送到迪口镇交给龚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到迪口镇电话与其联系时,其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干警控制,公安干警随即对吴某甲实施抓捕,吴某甲逃脱。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中午,与龚某某在一起时,有听见龚某某电话与人联系购买30克冰毒。3、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有向其租赁闽H119**号小车。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吴某甲一起乘车到迪口镇,其下车时,有几个男子冲过来抓他们,吴某甲开车逃跑。事后才知道抓他们的是警察。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准备与龚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及现场状况。6、归案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公安人员通过其亲属规劝敦促,于2015年6月10日投案。7、被告人供述称,2013年12月26日,龚某某有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30克冰毒,但其手上实际仅有之前从他处购得的3克冰毒送到迪口镇,在车上联系等候龚某某时,因有人要拉其下车,其驾车逃跑。2015年6月10日经规劝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经质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但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0克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克,且该毒品系被告人为贩卖而购买的毒品,应认定为既遂。起诉认为应以被告人贩卖冰毒30克未遂追究刑事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尚能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