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3执2号-1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源县大政洗煤厂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源县大政洗煤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2号-1申请执行人:江源县大政洗煤厂。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748836.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楚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化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