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执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立平与谢鹏娟、谢亚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立平,谢鹏娟,谢亚林,云南利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7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林立平。被执行人谢鹏娟。被执行人谢亚林。被执行人云南利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甘磊。案外人陈明。林立平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5)昆民执异字第1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17日林立平与谢鹏娟、谢亚林、云南利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要内容为谢鹏娟、谢亚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偿还林立平本金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68万元。判决生效后,林立平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5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明对此不服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执异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昆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追加陈明为被执行人。陈明不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一、追加陈明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谢鹏娟与陈明离婚与本案无关,分割财产时给谢鹏娟的补偿已经充分考虑双方实际出资及市场价格。两处房产均处于抵押状态,在去除抵押权之后的残值与补偿费相当,符合市场价格。双方离婚系父母介入。林立平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陈明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该债务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该驳回其申请,不能以其他林立平未提出的理由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民诉法113条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过户房产时,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林立平在诉讼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应承担相应后果。林立平若认为陈明与谢鹏娟离婚财产分割侵害其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撤销等其他程序处理。昆明中院认为,林立平与谢鹏娟、谢亚林建立借款关系时系单身,其与陈明结婚、离婚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林立平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其提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昆明中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明与谢鹏娟通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是否侵害到林立萍的合法权益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通过撤销之诉予以处理。经审查,谢鹏娟通过离婚方式分割财产之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谢鹏娟当时不是被执行人,故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为依据追加陈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故异议人陈明提出的异议成立。林立平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陈明与谢鹏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将属于谢鹏娟明下的财产转移至陈明名下,导致林立平的债权无法实现,陈明与谢鹏娟主观上明显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通过昆明中院的公开听证,谢鹏娟与陈明同居数年,但在其结婚后11天就签署离婚协议将属于谢鹏娟名下的财产转移至陈明名下。其行为是以离婚形式规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能。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理,追加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陈明因与谢鹏娟通过结婚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得到了收益,且给林立平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5)昆民执异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林立平作为借款人与谢鹏娟、谢亚林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林立平以民间借贷纠为由将谢鹏娟等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404号判决。诉讼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谢鹏娟与陈明登记结婚,7月11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2010年4月购买的谢鹏娟名下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紫庐26幢1-4号房屋及2009年购买的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首期项目B区(一期)御景苑158幢B号房产所有权全部归陈明所有,陈明支付260万元房屋补偿款,分三年支付完毕,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陈明需支付谢鹏娟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60万元和房屋及家具购置折价人民币40万元,共计300万元,自协议离婚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谢鹏娟。2014年9月17日,陈明委托云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鹏娟转款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陈明为被执行人。第一,本案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陈明与谢鹏娟相识多年,在登记结婚前已经共同生活,双方对彼此的生活、经济状况应当有所了解。在谢鹏娟等与林立平诉讼纠纷开始后,谢鹏娟与陈明十天内结婚离婚,并完成了财产的分配,将谢鹏娟婚前购买的房屋以300万元转移给陈明。谢鹏娟在明知其存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将其财产进行转移,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规避执行的可能性。第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谢鹏娟的债务产生于其与陈明登记结婚之前,谢鹏娟与陈明从结婚到离婚仅10天,不可能将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从形式上看,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本案谢鹏娟所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存在谢鹏娟故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但因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其支付的300万元应否折抵或如何折抵,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加之直接追加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亦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陈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林立平对此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综上,昆明中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林立平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立平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5)昆民执异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华审判员 闵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