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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计金芳与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金芳,曾兵,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67号原告计金芳。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兵。被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利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男。原告计金芳与被告曾兵、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强保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兵、超强保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金芳诉称,2013年4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1000米处,被告曾兵驾驶牌号为沪B3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256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用品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兵、超强保洁公司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兵未具答辩。被告超强保洁公司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B3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单显示,其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相应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未遵循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根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需扣除自费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1000米处,被告曾兵驾驶牌号为沪B3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计金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开放性损伤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足第3、5跖骨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右大腿前、右小腿前、右足皮肤疤痕达体表面积12%,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结束之前一日,营养150天,护理150天”。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查明,沪B3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超强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该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保险区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上述区间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广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骞公司),而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超强保洁公司。因擅自更改被保险人,未在其公司申请批改被保险人信息,根据商业险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3的规定,责任免���。另,沪B3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信息显示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而事发时,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存疑,根据商业险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2的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责任免除。为此被告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及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原告认为,沪B3XX**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超强保洁公司,发证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该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投保之前,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超强保洁公司,该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发生过转让,不存在免责条款的适用。本院认为,根据沪B3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2011年9月16日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超强保洁公司,而该时间早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时间,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足以证明该车辆被转让、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据此提供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虽对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据此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记载的外购药,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96,3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广州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费用及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辅助用品费2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62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曾兵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542,9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422,611元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曾兵赔偿原告,剩余416,6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金芳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金芳416,611元;三、被告曾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金芳6,000元;四、驳回原告计金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原告计金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06.50元,由被告曾兵负担,被告曾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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