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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孔祥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孔祥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726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孔祥勇。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一辆川ET37**汽车,被告在租用期内,在重庆回泸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被告弃车而逃后未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正常租车费23560元(租金按380元/天标准,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4日);2、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7904元(租金按正常租金80%计算,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30日)3、加速折旧费按修车总额22579元的30%计算计6773.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孔祥勇向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四川省客车租赁登记表》,被告孔祥勇作为承租方,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川ET37**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车单价为380元单日,租期从2013年7月2开始。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承担公安交通部门裁定的责任及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垫付责任,同时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维修费用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定金8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孔祥勇驾驶川ET37**号轿车在重庆回泸州辖区内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被告弃车而逃后未付租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正常租车费23560元(租金按380元/天标准,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4日);2、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7904元(租金按正常租金80%计算,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30日)3、加速折旧费按修车总额22579元的30%计算计6773.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客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孔祥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四川省客车租赁登记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车辆,但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汽车加速折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折旧损失。其中,被告应支付正常租车费23560元(租金按380元/天标准,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4日);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7904元(租金按正常租金80%计算,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30日);支付加速折旧费,按修车总额22579元的30%计算计6773.7元,合计金额38237.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交定金8000元,应在其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折旧损失为30237.70元。原告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折旧损失共计30237.70元。如被告孔祥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孔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刚审 判 员  夏春英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