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梁贵与李尔禄、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李尔禄,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梁贵,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被告李尔禄,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义雄,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甲庆,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原告梁贵与被告李尔禄、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被告李尔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甲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尔禄驾驶甘M185**号车从吴起县白豹镇马营桥出发向吴起县新寨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白石咀大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尔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枕顶骨骨折;3、左枕叶脑挫伤;4、左枕叶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枕顶部皮下血肿;7、骨盆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尔禄给付医疗费14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9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以鉴定为准);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共计7800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贵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尔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贵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梁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支付医药费78093.34元。3、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梁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老城区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贵在该社区居住13年,为该社区常住居民。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梁贵属于城镇居民。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梁贵在本次事故中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尔禄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李尔禄所有的甘M185**号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尔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尔禄向原告梁贵垫付医疗费14504.7元。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一份,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都由车主承担,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核准后的80%,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以认可,营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摩托车没有提供合格证和正规发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手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甘M185**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梁贵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尔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公章的票据予以认可,没有公章的票据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公章的票据予以认可,没有公章的票据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社区便函上无编号,公章看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要证明是城镇居民要提供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李尔禄、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尔禄对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李尔禄、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李尔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中一张金额为205元的收款收据无名称,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均系原告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与吴起县洛源街道办老城区社区核实,情况属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与出租人宗玉莲核实,原告在2013年之前已租住,之前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4月10日开始签订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予以采信。被告李尔禄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李尔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李尔禄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尔禄驾驶甘M18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吴起县白豹镇马营桥出发向吴起县新寨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白石咀大桥处时,与原告梁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尔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侧枕顶骨骨折;3、左枕叶脑挫伤;4、左枕叶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枕顶部皮下血肿;7、骨盆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7888.34元。被告李尔禄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4504.7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贵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原告梁贵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尔禄所有的甘M185**号车辆挂靠于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贵属农村户口,于2002年起居住在吴起县城。原告梁贵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审理中原告未申请对该摩托车损失予以评定,保险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尔禄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甘M185**号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甘M18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梁贵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梁贵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500元、300元为宜。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按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进行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伤残等级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贵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73243.54元【1、医疗费77888.34元,2、护理费6110元(47天×130元),3、误工费12610元(97天×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30元×2人),5、伤残补助金53605.2元(24366元×20年×11%),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300元,9、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83125.2元(1、医药费1万元,2、护理费6110元,3、误工费12610元,4、伤残补助金53605.2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300元);剩余9011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梁贵返还被告李尔禄垫付的145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贵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尔禄承担。四、驳回原告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李尔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