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陈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清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旭阳原审被告陈运超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广铝公司)、第三人陈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5月1日,陈运超与贵州广铝公司两次分别签订《协议》、《热电炉渣出售协议》,由贵州广铝公司向陈运超提供热电粉煤灰、热电炉渣,陈运超向贵州广铝公司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18日止,该两份合同所涉交易,贵州广铝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由(2014)清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陈运超给付原告贵州广铝公司货款58737.33元,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2013年7月19日,贵州广铝公司(甲方)与安顺华裕公司(乙方)签订《热电炉渣出售协议》,载明:“1.乙方购买甲方热电工业炉渣按每吨人民币肆拾伍元整(45.00元)计算(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以甲方地磅单为准。……4.甲方正常生产每天约产炉渣90吨,乙方须在协议履行期间每天(含节假日)安排车辆排运渣,听从甲方调度(车间)安排。……如乙方中途终止执行本协议,则乙方押金不再退回。甲方根据生产排渣,租车可不通知乙方,以甲方磅单为准计算费用(甲方租车运输费用暂按10.00元/吨计算,炉渣排至赤泥堆场。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交押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预付货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当预付款不足贰万元整(20000.00元)时乙方应在甲方向其发出通知后的三天内予以足额补充预付款,如乙方逾期未足额补充的,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至乙方足额补充预付款为止,并且有权另行安排第三方车辆进行排渣。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每天叁仟元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7.本协议试运行2014年三月底,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经双方协商对不完善地方进行修改补充,再行签订新的协议。本协议期满,双方对正在或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续约。8.如因乙方不按时排渣造成甲方生产及环境污染(甲方设备原因除外),超过两天未及时处理(含2次/月),属于乙方违约,则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炉渣落地造成现场严重污染的除按甲方要求进行清理外,落地一次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以上罚款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自行交现金到财务,不能用押金抵扣,如乙方逾期未足额缴纳罚款的,甲方有权从预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直至解除本合同。)……”等内容。甲方代表人邓鹏云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甲方公章,乙方代表人陈运超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乙方公章。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押金50000元。同日,贵州广铝公司与安顺华裕公司再行签订《热电除尘炉灰出售协议》,格式与《热电炉渣出售协议》基本相同。双方约定每吨人民币壹拾陆元整(16.00元)计算(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就该合同约定押金为150000元,预付货款120000元,当预付款不足叁万元整(30000.00)时乙方应在甲方向其发出通知后的三天内予以足额补充预付款,如乙方逾期未足额补充的,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至乙方足额补充预付款为止,并且有权另行安排第三方车辆进行排渣。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每天叁仟元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邓鹏云、陈运超作为双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双方公章。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对于2013年2月3日贵州广铝公司与陈运超签订的《协议》,贵州广铝公司以“财务处供应组”(甲方)与陈运超(乙方)签订编号“20130203补充-2”的《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补充,载明:“……本协议作为2013年2月3日供方与需方签订的(粉煤灰与炉渣出售协议,原协议编号为:20130203)的补充协议。1.陈运超购买我方煤气站炉渣的价格为每吨按玖拾叁元整(93.00元)。计量以甲方地磅单为准。2.甲方安排清理煤气站炉渣时的铲车。3.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的进厂出厂规定办理一切运输手续方可运输。车必须走北门专运线,进出厂必须盖篷布,一次未盖罚款500元/车。5.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4月1号。……”等内容,陈运超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安顺华裕公司公章。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陈运超均是以安顺华裕公司名义与贵州广铝公司签订,实际买受人为陈运超。贵州广铝公司与赵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贵州广铝公司租用甲方双桥自卸车3辆、用于乙方电热转运炉灰至赤泥大坝覆膜。诉讼过程中,对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热电炉渣出售协议》、《热电除尘炉灰出售协议》以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交易,因双方未对履行合同中涉及的货运数量、货款支付等进行结算,贵州广铝公司提出审计申请,经原审法院外委办委托,贵州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黔汇隆专审字【2015】095号”《审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我们对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陈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货运数量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鉴定结论如下:1、货运数量及货款金额: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份,热电炉灰重量30125.05吨共计482,000.80元,热电炉渣19,697.76吨共计886,399.20元,煤气站炉渣3,000.21吨共计279,019.53元。货款金额合计1,647,419.53元。2、货款支付情况:原告方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款项1,100,000.00元。(其中押金200,000.00元,货款900,000.00元。3、车辆租金支付情况:租用赵超租赁费用78900.00元。)”,审计费33000元。2015年9月24日,贵州会隆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审计报告更正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审计报告》(黔汇隆专审字[2015]095号)。后经发现四、“鉴定结论意见”中第1项日期表述错误,其中“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份”应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份……”等内容,对原《审计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正。各方因货款及相应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顺华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7669.22元;2、判令被告安顺华裕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3、判令被告安顺华裕公司支付租车费78900元;4、判令被告安顺华裕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0万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陈运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安顺华裕公司与贵州广铝公司签订《热电炉渣出售协议》、《热电除尘炉灰出售协议》、《补充协议》,由贵州广铝公司向安顺华裕公司提供热电粉煤灰、热电炉渣,安顺华裕公司向贵州广铝公司支付货款,在贵州广铝公司与安顺华裕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该笔货款的支付陈运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8900元以及押金20万元归原告和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11月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当视为对2013年2月3日《协议》变更和补充,《补充协议》盖有安顺华裕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安顺华裕公司对陈运超与贵州广铝公司签订《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认可。陈运超以安顺华裕公司名义与贵州广铝公司签订《热电炉渣出售协议》、《热电除尘炉灰出售协议》,陈运超作为实际买受人,安顺华裕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应由安顺华裕公司和陈运超对该笔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货款经贵州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现尚欠(1647419.53元-900000元=747419.5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履行方式均约定:采用先付押金和预付货款形式进行,当预付货款不足一定金额时,被告方应及时补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如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每天叁仟元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双方交易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方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至今未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方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方交的押金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方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78900元的主张,因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到2014年3月底,而原告与赵超签订的租车合同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起,故该笔租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被告提出是由于原告未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也有责任的主张,经查,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价格中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税款,但双方还明确采用预付货款形式进行交易,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审计费33000元,因双方主张或认可的金额与实际的欠款金额均有出入,故酌情判决一方承担一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747419.53元;二、被告陈运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被告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33000元,由原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由被告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原判宣判后,上诉人安顺华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热电除尘炉灰出售协议》已经正常履行,后双方又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无权没收押金;其次,第三人陈运超系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代理人和合同业务执行人,其签订、履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运超同意上诉人安顺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热电炉渣出售协议》、《热电除尘炉灰出售协议》、《补充协议》、《回单》、《收款收据》、《陈运超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运货付款欠款汇总报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贵州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黔汇隆专审字【2015】095号”《审计鉴定意见书》、《关于审计报告更正说明》、编号20130203《协议》、(2014)清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没收上诉人交付的200000元押金。《热电炉渣出售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为采用先付押金和预付货款形式进行,当预付货款不足一定金额时,上诉人应及时补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每天叁仟元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被上诉人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还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后未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未足额与预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判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没收上诉人200000元押金并无不当。另外,原判以第三人陈运超系实际买受人为由判令其就讼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陈运超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顺华裕公司与第三人陈运超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上诉人安顺华裕公司无权代陈运超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诉人安顺华裕公司提出的第三人陈运超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华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安顺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