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鞠维栋因与李清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维栋,李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初1号原告鞠维栋,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祥,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兴街道建钢委*号楼*单元***室。原告鞠维栋因与被告李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维栋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李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维栋诉称,1998年被告来到孙吴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挂靠到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公司,因被告缺少资金,我为被告筹措资金。我与被告在2000年8月9日书写一份合同,我分两次借给被告1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0年11月底,被告如还不上此款愿将孙吴县小百货住宅楼中间栋口六楼东侧住宅抵顶给原告。可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将楼房建成竣工,而是扔下一个烂尾楼,没有窗户、门、上水、下水、取暖设施等,被告就不知去向,也不还我钱,小百业主在多次上访的情况下,每户业主为了能使房屋达到居住状态对房屋增加部分投入,共投资70,000.00余元,2007年秋才入住至今。被告在另案中起诉我占有其房,法院判令我返还争议房屋。但被告在2000年从我处借款120,000.00元使用至今,其应返还本金及利息以及增加房屋建设资金,共计297,000.00元。被告不返还我买房款,我不会搬出房屋交给被告。诉��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0元、利息133,200.00元。被告李清祥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而实际借款是45,000.00元,另外一笔75,000.00元不是事实。一是被告没有实际拿到75,000.00元。二是75,000.00元所谓借款发生在2000年8月9日之后的8月12日,也发生在8月9日的合同之后,不合情理。原告不可能在借给被告45,000.00元之后的三天内又借75,000.00元给被告。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一是两份欠条都没约定,对没有约定的利息法律是不会保护的。二是所谓增加费用更没依据。如果原告主张借款,只能称偿还本息,而除此之外不会有所谓增加费用。三、原告请求含混不明。原告诉请第一次是给付买楼款,但在陈述事实中却又说成是借款,那么原告是主张什么?四、原告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被���妻子就向孙吴县公安局报案,诉原告强占被告两套住宅,2011年以来被告已就登记无效诉原告(第三人),而原告从来没就所谓借款120,000.00元提出反诉或单独提起诉讼,现原告见占房两户不成才又想起以借款名义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鞠维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李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00年8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75,000.00元。被告李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个欠条是李清祥书写的,也是他签的字,但是三天内原告没有把现金给付李清祥,至今也没给。证据三、2000年8月9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时用房屋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用房屋抵顶欠款,后来原告找不到被告就占有使用这个房屋。被告李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资助过被告10多万元,就借给过被告45,000.00元,就是在合同签订的当日,75,000.00元不是事实,没有给现金。证据四、(2015)孙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一份、(2015)黑中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赠与的这个房屋已经确认赠与有效,借款抵押的这个楼,法院判决返还给原告,被告应该退还当时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只是借给被告45,000.00元,75,000.00元不成立,所以赠与不能生效,我们要求要另外一个房子,还原告4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清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于甲方李清祥资金短缺,乙方鞠维栋曾在三年工程中多次拿钱资助甲方,金额已达拾多万元,为此甲方同意以住宅一栋给乙方为资助报酬,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中间栋口六楼西门无偿给乙方鞠维栋。二、关于乙方资助款(此款不是投资款、甲方已打欠条),此款为了能够如数还清给乙方,甲方李清祥愿意用中间栋口六楼东门抵押给乙方鞠维栋,此款必须在2000年11月底如数还清,到期不还此住宅楼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2000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年底占有并使用小百住宅楼中间栋口六楼东侧住宅,并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0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将占有被告的房屋交还被告。2015年7月24日,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孙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鞠维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清祥位于孙吴县小百货住宅楼中间栋口六楼东侧住宅楼一户;二、驳回原告李清祥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在案为凭,被告对2000年8月9日出具的4,5000.00元欠条没有异议,对2000年8月12日出具的75,000.00元欠条提出抗辩,称未实际履行,但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3,200.00元,对于45,000.00元的利息,被告同意按法律保护的利率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末应为41,175.00元(45000元×6%×15.25年),对于75,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应为312.37元(75000元×0.5%×0.833个月),利息合计为41,487.37元。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原告一直主张如果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就把楼房退给被告,因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生效,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鞠维栋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人民币41,487.37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1,487.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49.00元,原告鞠维栋承担人民币784.00元,被告李清祥承担人民币1,76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李清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鞠维栋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00元,退回原告鞠维栋人民币3,0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