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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詹绍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绍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绍勇,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吸毒于2015年1月2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绍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詹绍勇来到乐清市柳市镇XX社区沪屿前村G18-A065号被害人朱某乙的暂住处,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取朱某乙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该电脑已返还朱某乙。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绍勇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绍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绍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詹绍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绍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T型撬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