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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字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志仁与铁岭市医院人身损害赔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字134号上诉人周志仁,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铁岭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理人周井仁,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系上诉人周志仁之弟。委托代理人白桂华,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志仁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立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法定代理人周井仁称:上诉人周志仁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对上诉人周志仁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仁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开原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立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昌宏代理审判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高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