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勤俭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凌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56号。诉讼代表人闻彦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严俊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鹰公司一审诉称:山鹰公司与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纸品买卖业务,由吉安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山鹰公司支付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信息为:票号31000051/22665340,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187266.61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出票人为天顺公司、收款人为天宇公司、付款人(承兑人)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山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向浦发银行太仓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送达拒付证明。山鹰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天顺公司连带向山鹰公司支付该汇票项下金额187266.61元及赔偿自提示付款日起到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天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浦发银行太仓支行一审辩称:山鹰公司对其起诉要求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以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山鹰公司诉请。原因如下:一、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承兑汇票应当背书连续,而背书不连续并且付款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一旦因为错误的支付导致的损失要付款行自行承担,因此浦发银行太仓支行有权拒绝支付。二、本案是票据纠纷,根据上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山鹰公司方承担,而山鹰公司没有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有连续背书的承兑汇票,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天顺公司一审辩称:因为山鹰公司方目前是以票据的被背书人的方式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的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山鹰公司如果不能证明背书的连续性,也就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不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和费用。同时,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理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山鹰公司不能根据《票据法》向其要求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鹰公司从吉安公司处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信息为:票号31000051/22665340,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187266.61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出票人为天顺公司、收款人为太仓市天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付款人(承兑人)浦发银行太仓支行。该票据形式上,收款人天宇公司与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之间出现背书不连续;票据背面及粘单显示的内容依次为:鸿成公司背书给苏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山鹰公司),苏州山鹰公司背书给吉安公司,吉安公司背书给山鹰公司,山鹰公司背书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山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向浦发银行太仓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送达拒付理由书。山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是基于集团公司内部的业务调配而从吉安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山鹰公司还陈述就票据背书不连续问题进行调查时,因与天宇公司、鸿成公司联系不上而无法取得情况说明。以上事实,由山鹰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山鹰公司、浦发银行太仓支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鹰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山鹰公司作为一个大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具有通过票据结算的经验,应该认识到“票据背书连续”的基本知识以及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将来可能不能获得付款的风险,但是山鹰公司在取得该“背书不连续”票据时没有对票据背书情况进行起码的形式审查,山鹰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山鹰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即,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前提条件是要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山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是《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首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范内容是票据追索权,但是由于山鹰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依据该条主张权利。其次,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依据该条向出票人主张付款义务的前提仍然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对于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天顺公司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的“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山鹰公司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票据具有无因性,山鹰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且是最后一手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法律没有规定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为无效,2、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也是有效票据,而且存在真正权利人,山鹰公司是持票人,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1、确认山鹰公司对票号为31000051/22665340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天顺公司连带赔偿山鹰公司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浦发银行太仓支行与天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太仓支行二审辩称: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山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山鹰公司未能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顺公司二审辩称:天顺公司是出票人,出票行为无瑕疵,并且已经解款给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完成了与票据有关的全部义务,山鹰公司不能获得票据承兑是引起自身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山鹰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应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案涉票据系以背书方式转让,从天宇公司向鸿成公司流转过程中,欠缺天宇公司作为背书人的签章,致使背书不连续,山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鸿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事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山鹰公司持有票据因欠缺背书连续的形式要件,符合票据债务人抗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太仓支行及天顺公司不予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