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世宝与张在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宝,张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536号原告张世宝。被告张在杰。原告张世宝与被告张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世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在杰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对相应的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张世强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兴隆东路与骈邑路交叉口南侧阳光水岸2幢西单元的房产一处(预售合同备案编号:20110376)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在杰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张在杰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50000元为上限)。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