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红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45号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新城。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卫,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来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及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交房入住后,截止目前被告仅缴纳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83元;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物业费之日止)为6479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街龙泊圣地·长滩项目滨湖洋房13号楼1205室、1301室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均为56.71平方米。原告为该楼房的物业管理单位。2008年1月3日,被告在业主收楼交接书上签名,并于当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被告依据该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费用时间按季度缴纳本季物业管理服务费(可提前预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月的1-15日。如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有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之后原告交纳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后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原告后多次向被告送达催费通知单予以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收费许可证、业主收楼交接书、交房通知单、催费通知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河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方式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按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两套住房建筑面积为113.42平方米,自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元月1日,可计算被告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4083元。因双方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不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酌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8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