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袁小朴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朴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小朴,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袁小朴因诉无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4年5月31日,袁小朴的母亲唐文玉因行走时不慎跌倒,导致左髋受伤,被送至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袁小朴作为唐文玉的亲属代表唐文玉与中医院签订了《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知情同意书》及《应用植入性医疗器材协议书》,同年6月3日,中医院对唐文玉进行左股骨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唐文玉于同年6月19日出院。2014年6月27日,唐文玉认为中医院因采购手术用不合格医疗器材对其健XX命权造成严重侵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医院赔偿45605元。同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唐文玉的诉讼请求。唐文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袁小朴以中医院买卖“三无”应用植入性医疗器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中医院按“退一赔十”标准赔偿其105033.5元。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应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至6月19日期间,唐文玉作为病人住院接受治疗,袁小朴作为唐文玉的亲属代表唐文玉与中医院签订《应用植入性医疗器材协议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件,袁小朴不是医疗行为(包含应用植入医疗器材)的相对方,不属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袁小朴的起诉不予受理。袁小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代表唐文玉在《应用植入性医疗器材协议书》上签字,并支付了货款,本人系医疗行为的相对方,属于适格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袁小朴仅为唐文玉的亲属代表,而非医疗行为的相对方。现袁小朴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中医院赔偿因买卖不合格医疗器材造成其的损失,不属于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