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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金荣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金荣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恺娃。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告:金荣举。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与被告金荣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坐落松台山人防工程(原温七中坑道)原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并于2010年11月5日出租给被告金荣举,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前四年租金不变,四年后的租金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升降幅度不超过50%,等等。2012年,原告根据鹿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存量房统一管理规定》温鹿政办(2012)253号文件取得涉案房屋的管理权。根据《租赁合同》规定,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应根据市场价格重新确定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租金,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委托温州瓯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出租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年57000元(含税)。原告将评估结果告知被告,被告不服评估结果,重新申请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租金进行评估。原告为此再次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温州市众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年85500元(含税),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升降幅度不超过50%”的约定,故原告将租金定为年租金52150元(不含税)、64995.2元(含税),被告因再次评估的结果对其不利,便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5月28日按每年5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79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变更租金价格的租赁合同,又不腾空涉案人防设施用房,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来签订续租合同,否则视为放弃承租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松台山的人防工程(原温七中坑道);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尚欠的租金7995.2元并支付利息,及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64995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荣举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双方的争议在于四年租期届满后,后四年的租金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单方作出的评估不合理,不能作为租金标准来履行;四、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时,被告为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投入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民防局)与被告金荣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民防局将坐落松台山的人防工程(原温七中坑道)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储使用,面积为4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5000元,按年支付,先付款后使用,前四年租金不变,四年后租金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升降幅度不超过50%,次年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付清,如到期不付租金,民防局将单方面终止本租赁合同并有权另行出租而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逾期10天不交付租金的,民防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等等。2012年,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存量房产由原告实行集中管理,故民防局将涉案租赁物移交原告管理。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2015年4月,原告委托温州瓯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租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年租金价值为57000元(含房产租赁税),并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状况描述为“室内装潢豪华,通风采光一般,水电设施齐全,维护状况好”。被告认为上述评估价格较市场价偏高,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再次评估的报告》,申请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租赁价值进行再次评估。后,原告再次委托温州市众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招租市场价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为855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2000元,并在交易用途备注为补缴租金。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前往原告处签订变更租金的续租合同,若未在上述期间内续签变更租金的合同,则须于十五日内腾空租赁标的,并要求其在使用租赁标的期间按照每年52150元(不含房产租赁税)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等等。因被告占有使用涉案人防设施用房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鹿政办(2012)253号文件、移交确认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租赁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要求再次评估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律师函》、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1日起的租金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租赁协议》未对2015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标准或租金的调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现原告单方委托估价公司对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的租赁价值进行评估,确定租金标准,并要求被告据此履行,没有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按前四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预付租金3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按原告曾向其主张的租金标准补缴当年租金22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年租金57000元协商一致。鉴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底止,其有明显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投入较大等,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涉案人防设施用房等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怡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