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可乐与巫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乐,巫提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黄可乐,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巫提章,男,壮族,农民。原告黄可乐与被告巫提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忠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梓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巫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的产权所有人李明宝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明宝将其所有的凤凰路1178号房第一层和第二层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上午雇请叉车将两台重3吨左右的机床运到承租房屋,刚放进去一台机床,被告就带领很多人前来阻拦,导致另一台重机床无法搬进承租房。由于被告的妨碍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直接造成前期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其中叉车费800元,搬运工人运费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信息;2、租房合同,证实原告依据租房合同取得了凤凰路1178号房第1、2层的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黄可乐与李明宝就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李明宝是靖西县电影公司职工,不居住在凤凰路1178号房,李明宝的身份证和户口都没有登记在凤凰路1178号,李明宝不是凤凰路1178号房屋的房主。凤凰路1178号房的宅基地是从被告所有的1179号房分出来。1994年间李明宝满着被告,办理了不合法的假房产证,李明宝不是凤凰路1178号房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与李明宝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被告在原告与李明宝签订合同时就曾经警告过原告,凤凰路1178号房的产权还有争议,请原告不要承租,但原告不听警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机器搬来承租房,被告确实出来阻拦,并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被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干警带走,原告也趁机将机器搬到承租房。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纯属扩大事实。凤凰路1178号房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大桥屯,被告是该屯居民,凤凰路1178号房又是从被告房产1179号房分出来,被告才是凤凰路1178号房土地使用的权益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农民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住址为凤凰路1179号房;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为靖西县××靖镇××大桥屯居民,是1179号房产权所有人;3、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大桥屯28号门牌,××房与被告的1179号房在××年前还共同使用28号门牌号,××年分出来后,才使用1178号和1179号不同门牌号的事实;4、桂房证字第2××3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租用的1178号房,在1994年仍登记为28号门牌,××年才改为1178号的事实;5、土地延期承包证、社区证明,证实1179、1178号房的土地来源是大桥屯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巫提章;6、复员证,证实1979年3月被告服役复员的回到吉坡村大桥屯务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第2、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2份证据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李明宝不是凤凰路1178号房的产权所有人,原告与李明宝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桂房证字第2××3号房产所有权证》证实了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的产权登记人是李明宝,李明宝做为房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明宝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体现。经本院向李明宝核实,该租房合同是李明宝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3、第5、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第3份证据是一个门牌号,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2012年之前凤凰路1178号房和1179号房共用一个门牌号的事实,所以,被告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认定。被告第5份证据是土地延期承包证、社区证明,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证件,而房产权属是由县人民政府核准并颁发产权所证予以确定,现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桂房证字第2××3号房产所有权证,已经确定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的产权所有人是李明宝,所以,被告第5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的第6份证据是复员证,该份证据确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产所有权人李明宝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明宝将自己所有的凤凰路1178号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10年;第一年租金为5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以5000元为基数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上午雇请叉车将两台机床运到承租房屋。但被告认为自己才是凤凰路1178号房土地使用的权益人,阻拦原告使用该出租房,引起双方纠纷。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明宝,李明宝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李明宝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李明宝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但在原告使用该出租房过程中,遭到被告无故干涉、阻拦,被告行为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所以,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提章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黄可乐对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178号房享有的使用权利;二、驳回原告黄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巫提章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梓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