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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被告人佘凯、杨某脱逃,于2015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佘凯(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经事先预谋,先后于2015年9月21日左右19时许、9月22日左右22时许、9月27日凌晨、9月29日凌晨四次从在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发展路88号被害人蔡某的太白复料厂分别窃得铝合金窗框12扇、12扇、20扇、20扇,窃得铝合金窗框共计64扇。经鉴定,被窃铝合金窗框价值共计人民币1225元。2015年9月29日3时30分许,群众扭送被告人杨某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脱逃后,于2015年12月24日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被告人佘凯、杨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