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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阳陵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陵,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刘阳陵。被告王波。原告刘阳陵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陵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承诺一星期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承诺一星期后归还。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阳陵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王波2012.5.29”。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1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阳陵借款一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