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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怀升与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升,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59号原告赵怀升,男。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群英,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怀升与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升诉称,2014年8月31日,其与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其供给被告金庆粉煤灰157.75吨,共计25240元。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6月5日其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时,公司经办人员刘汉帮对账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怀升为主张其诉求提交了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怀升于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粉煤灰协议,约定由原告赵怀升供给被告金庆粉煤灰157.75吨,每吨单价160元,共计2524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刘汉帮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怀升与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但有经办人刘汉帮的证言,该证言可以印证双方买卖合同的主体、数量及价款。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怀升货款252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