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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董佳妮、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胡元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凌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运锐,该行职员。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谢玲娜。被告:谢玲娜,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蔡锦国,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蔡婷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董佳妮,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胡元弟。被告: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谢玲娜。被告:胡元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包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玛公司)、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娜公司)、胡元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包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八被告分别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804001201400003)、《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400220140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0407320140004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04073201400042)。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亮包公司授信800万元,并由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名下的位于白云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804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由蔡锦国、蔡婷婷、谢玲娜、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亮包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利率按月息6.5‰计算(上述如遇到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亮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出现迟供及欠供现象,目前尚欠本金3925675.84元及利息22965.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2日),本息合计3948641.04元未偿还,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基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本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亮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804001201400003),请求停止支付项下的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授信;2.解除原告与被告亮包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4002201400003);3.被告亮包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925675.84元和利息2296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其中3925675.84元本金对应的正常利率标准为6.5‰/月,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正常利率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4.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谢玲娜、董佳妮名下的位于白云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4房,被告蔡锦国、蔡婷婷名下的位于白云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房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全部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全部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与亮包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亮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804001201400003);2.被告亮包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925675.8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为2296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共为22965.2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按《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谢玲娜、董佳妮名下的位于白云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4房,被告蔡锦国、蔡婷婷名下的位于白云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房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2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804001201400003),证明原告与被告亮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804002201400003),证明原告与被告亮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04073201400048),证明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804房为被告亮包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4073201400042),证明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为被告亮包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贷款业务凭证,证明贷款发放情况,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履行放款义务;6、贷款信息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亮包公司现时欠款金额;7、房地产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被告亮包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亮包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804001201400003),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综合授信有效期限内,向某包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800万元,亮包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有效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授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804073201400048、0804073201400042。亮包公司应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若亮包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剩余授信额度并要求亮包公司提前清偿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当亮包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立即停止亮包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2)停止支付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同日,原告与亮包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804002201400003),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包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和复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月利率为6.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804073201400048、0804073201400042。合同履行期间,亮包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亮包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亮包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04073201400048),合同约定原告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亮包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804房作为抵押担保。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乙方(即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同日,原告与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胡元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4073201400042),合同约定甲方(即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胡元弟)为乙方(即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亮包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以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蔡锦国、蔡婷婷为房地产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房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以谢玲娜、董佳妮为房地产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4房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某包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亮包公司有几次未按期还款,2015年7月2日贷款到期,亮包公司还了本金74324.16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拖欠本金3925675.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5045.56元未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八被告价值3948641.04元的财产,原告并出具担保书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胡元弟的银行存款3948641.04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包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某包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亮包公司应按约定还款。亮包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亮包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及亮包公司归还所欠本金并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婷婷、蔡锦国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房的房产作抵押,董佳妮、谢玲娜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4房的房产作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发生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蔡婷婷、蔡锦国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房,对董佳妮、谢玲娜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4房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胡元弟共同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以上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亮包公司追偿。被告亮包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泰玛公司、丽佳娜公司、胡元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818008201400003);二、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925675.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65.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对被告蔡婷婷、蔡锦国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3房,对被告董佳妮、谢玲娜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11号804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胡元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胡元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玲娜、蔡锦国、蔡婷婷、董佳妮、广州泰玛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丽佳娜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胡元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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