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周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建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冰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冰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驾驶豫N×××××号轿车沿响水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2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卢玉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卢玉娇、杨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娇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豫N×××××号轿车经定损,车辆损失为1102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072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周冰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周冰驾驶豫N×××××号轿车沿响水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2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卢玉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卢玉娇、杨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6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3)第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冰、卢玉娇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2013年8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1020元,残值作价300元。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2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另查明,卢玉娇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要求赔偿其因本起事故致其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周冰的车损险应该由被告周冰另行主张”。周冰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单、维修票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冰是豫N×××××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该车车辆损失并取得维修费票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之前在本院审理卢玉娇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曾表示“对周冰的车损险应该由被告周冰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周冰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周冰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周冰于2015年5月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豫N×××××号轿车车辆损失10720元(11020-300)无异议,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24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冰车辆损失107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冰保险赔偿金10720元(将款汇至户名:周冰、开户行: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户:62×××78)。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