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雷舰开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舰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51号原告雷舰开,男,汉族,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居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负责人杨宏刚,经理。公司地址:罗平县罗雄镇文笔路67号。委托代理人方永兴,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舰开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舰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舰开诉称:1998年9月21日我在朋友的介绍下购买了被告当时推销的《鸿寿养老保险(97版)》30份,保险金额3万元整���10年缴费。于2007年10月5日缴费结束,共计缴费429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终身。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三种方式详见保险条款)。2015年10月16日就是原告的60周岁生效对应日,2015年11月12日我从昆明到被告营业厅办理领取养老金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查验我的保险单和身份证后,就在电脑上输入了我的资料,可是网上却显示我还不能领取养老金,必须要等到2016年9月21日后才能领取。我回到昆明后,仔细研读其保险条款,唯一且第七条规定了领取条件,并没有模棱两可之意。于是我在中国人寿网上投诉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网上立即指令罗平支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工作人员说:领款时间要满足两个条件���1、生日;2、购买保险日期。被告推迟理赔时间,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第某号保险单到期保险金给付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即约定给付保险金期限未届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保险条款就保险金支付条件已有明确约定。首先,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案中,原告的投保日为1998年9月21日,也即保单签发日。依照前述条款约定,本案诉争生效对应日为每年的9月21日。其次,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第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此条约定的内容包含两个前提,一是生存至年满六十周岁,二是生存至生效对应日,也即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的生效对应日满后才可以领取保险金,而并非原告自认的年满六十周岁。二、约定保险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支付期限未届满,我公司没有提前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当中,虽然原告2015年10月16日过后就满60周岁,但也仅仅满足一个支付条件,要到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也即2016年的9月21日后,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才成就。原告提出保险金领取请求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至到起诉及庭审之日,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仍然没有满足,故我公司并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三、本案保险条款没有任何理解上足以构成理解歧义致有争议的情形发生,一方面保险条款第二条首先就对生效对应日的定义做过非常清楚的届定且该定义界定的本意就是为了避免歧义的发生,将该条款约定在前且设定专门条款来解释,足以达到充分解释的程度。另一方面,条款当中没有任何字句有“年满六十周岁”就可以领保险金的约定或者理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没有届满,不符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原告雷舰开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出生的日期。第二组证据:1998年9月21日原告雷舰开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的日期是1998年9月21日,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0时起至终身,交费期10年,每年缴保险费4290元,原告一次性交纳了10年的保险费42900元。第三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欲证明该条款中的第二条、第七条与本案有关。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10日打印的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推迟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表示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9月21日原告雷舰开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单的号码为XXXX,投保单号码为XXXX,签订保单的日期为1998年9月21日,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0时起至终身,交费期10年,每年缴保险费4290元,1998年9月21日原告一次性交纳了10年的保险费42900元。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验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同���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在合同有效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以选择下列三中方式之一领取养老金:一、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二、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男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6.8%领取养老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4.8%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三、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下列公示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男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载保险金额12%(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60));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上述选择由保险人于领取养老保险金前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办理领取养老金的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要等到2016年9月21日后才能领取。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推迟理赔时间,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约定领���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就是其的60周岁生日,在其年满60周岁生日满了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领取保险金。而被告则认为被保险人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是2016年的9月21日,虽然原告2015年10月16日过后就满60周岁,但仅仅满足一个支付条件,要到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也即2016年的9月21日后,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才成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条已明确:“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1998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年满60周岁,对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不应当是原告年满60周岁的生日,而应当以原告年满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即2016年的9月21日来确定其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这样才符合保险条款的本意。为此,原告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舰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雷舰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惠 光 辉人民陪审员 杨��挠人民陪审员 王 平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宏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