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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兴海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类行政纠纷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兴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兴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新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化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光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一、二审第三人姚碧英,女,1948年1月14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一、二审第三人冉兴国,男,1972年11月2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一、二审第三人黄修全,男,1954年6月2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冉兴海请求确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土房局)支付征地补偿款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兴海申请再审称,酉阳县土房局在对冉兴海的信访复函中明确其已冻结了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并承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支付。酉阳县土房局参与了征地,制作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自认实施了安置行为,其派出机构在安置补偿费汇总表上签章。一审裁定认定征地补偿款不是由酉阳县土房局“直接”支付,即是认定由其委托其他机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酉阳县土房局实施或委托其他机构实施了被诉支付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酉阳县土房局提交答辩称,冉兴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酉阳县土房局向第三人支付争议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冉兴海应当对酉阳县土房局实施了该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调取了征地补偿安置费汇总表,向经办人进行了询问;二审法院责令酉阳县土房局提交了酉阳县土房局龙潭管理所的说明和酉阳县工业园区龙江重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简称龙江管委会)的说明,能够证明酉阳县土房局未实施被诉支付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酉阳县土房局不是适格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冉兴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冉兴海认为在其与姚碧英、冉兴国、黄修全就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酉阳县土房局即将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姚碧英、冉兴国、黄修全的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查明:为了酉阳县龙江重工业园区建设,酉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潭镇政府)于2009年牵头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就此与姚碧英、冉兴国、黄修全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在2012年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冉兴海请求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龙潭镇政府将征地安置补偿资料交与龙江管委会,龙江管委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姚碧英、冉兴国、黄修全。酉阳县土房局并未直接或委托其他机构和姚碧英、冉兴国、黄修全就争议土地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亦未直接或委托其他机构支付争议土地的补偿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告知冉兴海变更被告但冉兴海拒绝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冉兴海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冉兴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冉兴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兴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