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谢某。被告:齐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同学饭局中认识,双方于2009年7月协商分手,但原告意外怀孕,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婚后,被告以赌场放高利和买卖游戏币为业,生活作息昼夜颠倒,原告则从事教师职业,工作繁忙,双方相处时间甚少,价值观、人生观不同,沟通较难。被告脾气粗暴,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不准离婚,致使原告精神上出现抑郁倾向,并经常自虐,甚至试图割腕自杀。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亦曾殴打原告致其住院观察安胎。2014年12月27日,因原告决定要离婚,故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分歧而未果。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儿子齐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被告齐某甲书面答辩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时间的恋爱,在相互了解并经慎重考虑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感情良好,只是存在一些误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被告曾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争吵,自此分居生活,以及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已为本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23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齐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偶有吵打,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露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