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单妙仙与临安众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妙仙,临安众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单妙仙。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安众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桥路24号。法定代表人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枫林晓城5-8幢。负责人朱伟刚,系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单妙仙诉被告临安众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妙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飞及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妙仙诉称:2015年5月25日16时许,李小忠驾驶浙A×××××号车(登记在众盛公司名下)沿城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天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单妙仙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妙仙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案涉车辆投保于天安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众盛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591.69元;2、天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小忠在履行职务,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垫付5919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伤用药3616.16元后为26167.63元,之后扣除非医保3415.1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龄且无证明,如法院判决的话,认可90天,每月1500元;护理认可60天,每天100元;营养认可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补认可93天,每天30元;交通费按实际提供票据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众盛公司垫付591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单妙仙一直居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6幢1单元301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及临安市××街道万马社区居委会共同盖章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单妙仙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行支付的为26167.63元,另被告众盛公司垫付839元,故医疗费共计27006.6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93天,故为4650元(93日×50元/日);3、营养费为3000元(60日×50元/日);4、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天数为60天,故为7951.8元(60日×132.53元/日);5、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天数为三个月,每月1500元,故误工费为4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临安市××街道城中花园,被告天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80786元;7、鉴定费为204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施救费80元;10、另单妙仙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单妙仙医疗费27006.6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合计34656.63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余款24656.63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单妙仙的护理费7951.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037.8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04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40元由被告众盛公司赔偿。施救费8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天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35774.43元;被告众盛公司应赔偿原告40元。因被告众盛公司已垫付5919元,故被告天安公司最终赔偿原告129895.43元,被告众盛公司多垫付的5879元可自行向天安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妙仙各项损失129895.4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单妙仙负担57元,由被告临安众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2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