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田大群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大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75号罪犯田大群,男,土家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以(2005)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大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6656.19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5)浙刑二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以(2008)诸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大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以(2008)诸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大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田大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田大群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大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大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田大群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大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