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海英与郭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英,郭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江海英,女,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居民,住含山县。法定代理人:代勤浩,居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芳芳,女,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海英诉被告郭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龙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韦之玉、被告郭芳芳、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江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韦之玉、被告郭芳芳、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英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郭芳芳驾驶皖BEGF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80m(圣源门窗厂门前),该车右前方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江海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中部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等医院救治。本起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EGF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致原告江海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67012.38元[(其中医疗费215688.54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771992元,营养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70%]。被告郭芳芳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芳芳垫付了医药费152047.4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有被告郭芳芳垫付的医药费45445元,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支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判决处理;3、被告郭芳芳在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三张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0002130245、0002130247、0002130248)金额系手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江海英是否存在误工由法院核实,若存在误工,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照每天70元,护理期限为三年,营养费期限具体根据伤情适当延长,事故赔偿比例,被告郭芳芳应不超过60%,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2、同意将被告郭芳芳垫付的医药费用一并处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部分12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为42000元较为适宜,车辆损失应为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与被告郭芳芳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郭芳芳驾驶皖BEGF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80m(圣源门窗厂门前),该车右前方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江海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中部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悦群医院、含山县人民医院就治,并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316900元(其中被告郭芳芳垫付14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江海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海英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3、被鉴定人江海英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另查,被告郭芳芳驾驶的皖BEGF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原被告为赔偿未达成协议,以致成诉。另查:原告江海英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省祥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江海英在住院期间被告郭芳芳垫付了医药费14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了医药费用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皖BEGF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110000元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已支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明细结帐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郭芳芳举证的医疗费垫付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举证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郭芳芳驾驶机动车过错侵害造成原告江海英处于“植物状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郭芳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芳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江海英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郭芳芳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案酌定减轻被告郭芳芳3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马鞍山人寿保险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郭芳芳承担赔偿。本案原告江海英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等确定,医药费为316900元,其中巢湖忠诚医药两张医药费发票5400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0002130245、0002130247、0002130248)金额系手写的,经本院审查,每项具体数额累计数与手写相符,应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固定工资为每天50元以及定残日期,故其应为6150元(123天×50元/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104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10年(若护理期限不够,可另行主张),故为392392元(123天×104元/天+365天×104元/天×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营养费参照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为400天,故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鉴定费2100元,该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转院的次数,酌定为3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而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若原告有证据超过500元,可就超过部分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4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确定,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海英确定所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为:972322元(医药费3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392392元、伤残赔偿金19832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海英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5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300000元,合计300500元(已扣除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的120000元);三、被告郭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海英经济损失154275.4元[(972322元-120500元)×70%-300000元-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江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江海英承担1545元,被告郭芳芳承担30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龙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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